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000004號胡博政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青112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胡博政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胡博政得隨
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林怡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慈君 住
被 告 胡博政 住
居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原簡上附民字第4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
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股 別:青股
- 發布日期:113-05-16
- 更新日期:113-05-1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