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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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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000004號胡博政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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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青112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胡博政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胡博政得隨
      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林怡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慈君  住
被   告 胡博政    住
           居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原簡上附民字第4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
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股       別:青股

  • 發布日期:113-05-16
  • 更新日期:113-05-1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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