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2708號劉子綾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昌113年度北簡字第270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劉子綾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708號原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劉子綾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應
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
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炫綺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708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劉子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
一個月者,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者,當月計付
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者,當月計付新臺幣柒佰元之違約
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發布日期:113-05-16
- 更新日期:113-05-1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