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000802號林瑪莉之裁定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勇113年度補字第802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林瑪莉之裁定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補字第802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許
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林瑪莉得隨
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謝達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長安東路2段225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硯評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622號
被 告 宏彰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310之1號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晉彰 住同上
居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340-2號4樓
林瑪莉 住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5巷19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萬387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 發布日期:113-05-16
- 更新日期:113-05-1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