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簡字第000219號王高明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菊113年度店簡字第21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王高明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店簡字第219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王高明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函 稿 代 碼:G1201-14 裁判公告(文采)
股 別:菊股
書記官 黃品瑄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被 告 王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83元,及其中新臺幣63,158元自民國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2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 發布日期:113-05-14
- 更新日期:113-05-1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