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625號陳子隆(原名:陳正儀)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丙113年度北簡字第262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子隆(原名:陳正儀)之判決
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625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陳子隆(原名:陳正儀)間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
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
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子隆(原名:陳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19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6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 發布日期:113-05-14
- 更新日期:113-05-1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