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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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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0346號王宣淇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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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甲112年度北簡字第1034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王宣淇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346號原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王韋迪、王宣淇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黎諭



判決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346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蕭呈芳
            王智明
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韋迪
被      告  王宣淇
訴訟代理人  王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王韋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王韋迪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王韋迪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 發布日期:113-05-13
  • 更新日期:113-05-1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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