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1384號林暐庭(原名:劉紋瑗、林紋瑗之判決正本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六113年度北簡字第138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暐庭(原名:劉紋瑗、林紋瑗)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38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暐庭(原名:劉紋瑗、林紋瑗)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黃進傑
 
擬        判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廖哲伍
被   告 林暐庭(即劉紋瑗、林紋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附表一:

利息
起日
迄日
利率
93年6月11日
110年7月19日
17.5%
110年7月20日
113年1月16日
16%
違約金
94年2月25日
94年5月21日
1.75%
94年5月22日
110年7月19日
3.5%
110年7月20日
113年1月16日
3.2%

附表二:

利息
起日
迄日
利率
93年6月11日
110年7月19日
17.5%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
16%
違約金
94年2月25日
94年5月21日
1.75%
94年5月22日
110年7月19日
3.5%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
3.2%

 

  • 發布日期:113-05-13
  • 更新日期:113-05-1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