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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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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4號柯偉傑之民國112年12月11日裁定正本及民國113年1月2日裁定正本各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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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中112年度訴字第2484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上訴人即原告柯偉傑之裁定正本二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2484號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
    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民國112年12月11日裁定正本及民國113年1月2日
    裁定正本各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上訴人即原告柯
    偉傑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宇美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8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達彬  
      黃彬璽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柯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
日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
。本件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3,209,1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9,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49,168元,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8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達彬  
      黃彬璽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柯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股       別:中股

  • 發布日期:113-05-10
  • 更新日期:113-05-1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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