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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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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000516號劉為平,濟緻企業有限公司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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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亮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主旨:公示送達濟緻企業有限公司、劉為平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訴字第516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許
    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濟緻企業有限公
    司、劉為平得隨時來院領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濟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8,098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1,866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9,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508,0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1,681,8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一)

508,098元

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

1,681,866元

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1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書 記 官 李云馨
股   別:亮股
  • 發布日期:113-05-08
  • 更新日期:113-05-0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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