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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000516號劉為平,濟緻企業有限公司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亮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主旨:公示送達濟緻企業有限公司、劉為平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訴字第516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許
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濟緻企業有限公
司、劉為平得隨時來院領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濟緻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8,098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1,866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9,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508,0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1,681,8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編號 |
計息本金 (新臺幣) |
利息計算方式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一) |
508,098元 |
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23%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 |
1,681,866元 |
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13%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股 別:亮股
- 發布日期:113-05-08
- 更新日期:113-05-0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