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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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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2180號林鈴純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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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喜113年度北簡字第218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鈴純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18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林鈴純、張毓淨即張菁淑間返還借款
          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
          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徐宏華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18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36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住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7號8樓
被   告 林鈴純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毓淨即張菁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5,91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5,9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 發布日期:113-05-08
  • 更新日期:113-05-0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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