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0707號李頂坤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玉113年度北簡字第70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李頂坤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07號原告吳O溱、吳之瑋與被告李頂坤、立發交通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馬正道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吳O溱
兼
法定代理人 吳之瑋
法定代理人 賴嬿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被 告 李頂坤
立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琪
訴訟代理人 李尚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O溱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原告吳之瑋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並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由原告吳O溱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吳之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吳O溱、原告吳之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 發布日期:113-05-08
- 更新日期:113-05-0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