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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000154號謝承福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揚113年度北小字第15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謝承福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54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謝承福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黃慧怡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黃律皓
被 告 謝承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5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31,230×0.369=11,524
第二年折舊:(31,230-11,524)×0.369=7,272
第二年又四個月折舊:(31,230-11,524-7,272)×0.369×4÷12
=1,529
折舊後殘值:31,230-11,524-7,272-1,529=10,905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發布日期:113-05-06
- 更新日期:113-05-0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