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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2695號鄭金葉(原名:張鄭金葉)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昌113年度北簡字第269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鄭金葉(原名:張鄭金葉)之判
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695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鄭金葉(原名:張鄭金葉)
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
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炫綺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9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被 告 鄭金葉(原名:張鄭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 發布日期:113-05-03
- 更新日期:113-05-0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