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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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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2820號劉偉志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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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昌113年度北簡字第282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劉偉志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82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劉偉志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
          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
          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炫綺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劉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
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陸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 發布日期:113-05-03
  • 更新日期:113-05-0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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