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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2505號餐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新宿、吳秉霖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昌113年度北簡字第250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餐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
理人李新宿、吳秉霖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50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餐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新宿、吳
秉霖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
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
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炫綺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5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邱月琴
訴 訟代理 人 賴沛棻
被 告 餐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新宿
被 告 吳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檔案下載
- 2505pdf
- 發布日期:113-05-03
- 更新日期:113-05-0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