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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000284號楊朱美、楊雅美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連113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主旨:公示送達相對人楊朱美、楊雅美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司聲字第28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楊朱美、楊雅美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蔡梅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張麗莉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相 對 人 曾邦彥
楊朱美
楊雅美
楊滿美
張重遠
張重邦
張重崇
張重仁
張重正
張重文
張重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邦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朱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雅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滿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重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重邦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重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重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重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重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重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略)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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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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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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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負擔訴訟費用
【計算式:18,028元×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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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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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
60/250
|
4,327元
|
2
|
曾邦彥
|
38/250
|
2,740元
|
3
|
楊朱美
|
38/1000
|
686元
|
4
|
楊雅美
|
38/1000
|
686元
|
5
|
楊滿美
|
38/1000
|
686元
|
6
|
張重遠
|
38/1750
|
391元
|
7
|
張重邦
|
38/1750
|
391元
|
8
|
張重崇
|
38/1750
|
391元
|
9
|
張重仁
|
38/1750
|
391元
|
10
|
張重正
|
38/1750
|
391元
|
11
|
張重文
|
38/1750
|
391元
|
12
|
張重成
|
38/1750
|
391元
|
13
|
張麗莉
|
342/1000
|
6,1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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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 別:連股
- 發布日期:113-05-01
- 更新日期:113-05-0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