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yles/Common//images/newtaipei/inner_bg.jpg)
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0818號張學宙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玉113年度北簡字第81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張學宙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1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學宙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馬正道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張學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 發布日期:113-05-01
- 更新日期:113-05-0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