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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000022號王政華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青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王政華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王政華得隨
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林怡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宇森
住
被 告 王政華 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50,414元 49,420元 15% 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97,809元 597,809元 15.35%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08,973元 208,973元 16% 自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股 別:青股
- 發布日期:113-04-30
- 更新日期:113-04-3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