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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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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2321號蕭茗緯(原姓名蕭俊德)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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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法113年度北簡字第232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蕭茗緯(原姓名蕭俊德)之判決
     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32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蕭茗緯(原姓名蕭俊德)間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
     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
     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潘美靜
股    別:法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節本)
113年度北簡字第23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蕭茗緯(原姓名蕭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零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零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 發布日期:113-04-30
  • 更新日期:113-04-3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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