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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001134號張璟治即張正昌,顏綵涓即顏杏珊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火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張璟治即張正昌、被告顏綵涓即顏杏珊之判
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張璟治即張
正昌、被告顏綵涓即顏杏珊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判決節本詳如附件所示。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節本
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陳俐伃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張璟治(原名張正昌)
顏綵涓(原名顏杏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璟治、顏綵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貳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璟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璟治、顏綵涓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
告張璟治負擔。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書 記 官 鍾雯芳
股 別:火股
- 發布日期:113-04-30
- 更新日期:113-04-3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