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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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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412號林鈴純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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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丙113年度北簡字第241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鈴純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41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鈴純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
          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
          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林鈴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486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4,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本金(新臺幣) 利息 (信用卡) 49,853元 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現金卡) 20,807元 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小額信貸) 313,826元 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 發布日期:113-04-30
  • 更新日期:113-04-3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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