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2163號張智明之判決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惠113年度北簡字第2163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張智明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16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智明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
          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
          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沈玟君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1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   告 張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 發布日期:113-04-29
  • 更新日期:113-04-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