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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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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001249號被告潘信宏之判決正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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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正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潘信宏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職權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潘信宏得隨時來院領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欣怡  
被          告  潘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一一二年十一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七計算、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一一三年三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書 記 官 林家鋐
股       別:正股
 

  • 發布日期:113-04-26
  • 更新日期:113-04-2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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