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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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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001057號被告李大維、被告陳瑞滿、被告李中麟之判決正本各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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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正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李大維、被告陳瑞滿、被告李中麟之判決正本各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職權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李大維、被告陳瑞滿、被告李中麟得隨時來院領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李大維  
                   陳瑞滿  
                   李中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大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大維及陳瑞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大維及李中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李大維及陳瑞滿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李大維及李中麟負擔百分之二,餘由李大維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書 記 官 林家鋐
股       別:正股
 

  • 發布日期:113-04-26
  • 更新日期:113-04-2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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