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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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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6號廖振欽,陳伯偉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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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修113年度金字第16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廖振欽、被告陳伯偉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金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准許
    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廖振欽、被
    告陳伯偉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判決節本如附件。



書 記 官 蔡斐雯
股   別:修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6號
原   告 薛淑娟  
      吳文清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際平  
法定代理人 羅勝綸  
      曹又方  
被   告 陳建閣  
      廖振欽  
      陳伯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
伯偉應連帶給付原告薛淑娟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
伯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文清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陳伯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薛淑娟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瑞傑國際地
產股份有限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陳伯偉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
告薛淑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文清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瑞傑國際地
產股份有限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陳伯偉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吳文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 發布日期:113-04-26
  • 更新日期:113-04-2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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