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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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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000811號張展綸(原名:張軒瑞)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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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六113年度北小字第81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張展綸(原名:張軒瑞)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小字第811號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與被告張展綸(原名:張軒瑞)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黃進傑
 
擬        判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81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黃美娟
被   告 張展綸(即張軒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新臺幣)
補償金
(新臺幣)

0977442082
1,579元
4,697元

0977442081
 
4,507元

0979488779
11,908元
14,622元

0961152077
1,055元
383元
合計
38,751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發布日期:113-04-25
  • 更新日期:113-04-2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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