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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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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小字第002140號曹艷飛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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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芳112年度店小字第214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曹艷飛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店小字第214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曹艷飛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股       別:芳股

書記官  張肇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1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曹艷飛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688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3411元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2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 發布日期:113-04-25
  • 更新日期:113-04-2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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