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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000347號楊清蘴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刑書113交簡字第347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3年度交簡字第347號楊清蘴公共危險案件,應受送達人楊清蘴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股別:書
書記官:洪婉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 發布日期:113-04-23
- 更新日期:113-04-2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