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000833號謝顯達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刑交113簡字第833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謝顯達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3年度簡字第833號謝顯達竊盜案件,應受送達人謝顯達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三、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顯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顯達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妮維雅密集保濕修護護手霜壹條、凡士林經典高純修護凝膠壹瓶、HAC綜合B群+鋅錠(90錠)壹瓶及曼秀雷敦薄荷修護潤唇膏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 發布日期:113-04-23
- 更新日期:113-04-2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