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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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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簡字第001631號李長樺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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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秋112年度店簡字第163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李長樺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631號原告鍾美玉與被告洪甄橋、陳姿瑩、李長樺、簡楷倫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周怡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鍾美玉   
被   告 洪甄橋
陳姿瑩
訴訟代理人 陳律廷
被   告 李長樺
簡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姿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洪甄橋、簡楷倫及李長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7元,及被告洪甄橋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被告簡楷倫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被告李長樺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洪甄橋及簡楷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2元,及被告洪甄橋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被告簡楷倫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其中新臺幣305元由被告陳姿瑩負擔,其中新臺幣205元由被告洪甄橋、簡楷倫及李長樺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710元由被告洪甄橋及簡楷倫連帶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姿瑩如以新臺幣2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甄橋、簡楷倫及李長樺如以新臺幣1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甄橋、簡楷倫如以新臺幣70,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書記官  周怡伶 

  • 發布日期:113-04-22
  • 更新日期:113-04-2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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