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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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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000802號彭以群(原名詹以群)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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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雙113年度北小字第80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彭以群(原名詹以群)之判決正
          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小字第80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彭以群(原名詹以群)間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
          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
          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高秋芬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8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冠妤  
            陳仲偉  
被      告  彭以群(原名詹以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壹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發布日期:113-04-19
  • 更新日期:113-04-1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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