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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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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簡字第001532號楊博文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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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騰112年度店簡字第153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楊博文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532號原告施凱威與被告楊博文、陳順吉即安浰汽車行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施凱威
被   告 楊博文
陳順吉即安浰汽車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紹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被告楊博文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被告陳順吉即安浰汽車行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參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書記官  凃寰宇
 

  • 發布日期:113-04-18
  • 更新日期:113-04-1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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