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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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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000784號張文賓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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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甲113年度北小字第78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張文賓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小字第78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文賓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黎諭



判決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7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洪嬿婷
被      告  張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24元,及其中新臺幣46,866元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8,8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發布日期:113-04-18
  • 更新日期:113-04-1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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