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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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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1316號曾啓南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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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甲113年度北簡字第131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曾啓南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31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曾啓南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黎諭



判決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江欣怡
被      告  曾啓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65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0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0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5,6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 發布日期:113-04-18
  • 更新日期:113-04-1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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