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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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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補字第740號黃春瑜之裁定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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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丙113年度北補字第74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黃春瑜之裁定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補字第740號原告寄租蟹租屋有限公司
          與被告黃春瑜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應送達之裁定正
          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
          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740號
原   告 寄租蟹租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被   告 黃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進狀補正請求權基礎(法條依
據),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968元,或進狀說明自行查報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16巷1號2樓之2房屋於起訴時之
市場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定報告、仲介行情資訊等),並
加計新臺幣62,929元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
後,如期補繳。如逾期未為上開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 發布日期:113-04-18
  • 更新日期:113-04-1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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