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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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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000623號林冠宇、林國文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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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壬113年度北小字第623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冠宇、林國文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小字第62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與被告林冠宇、林國文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
          ,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
          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怡安

擬        判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6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林冠宇 
      林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及附表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8萬7679元 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1月9日 1.65  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5 違約金: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發布日期:113-04-17
  • 更新日期:113-04-1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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