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000690號沛莉雅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郭亭利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誠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沛莉雅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郭亭利之
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訴字第69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許
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沛莉雅企業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郭亭利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顏莉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3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彥孝
住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72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住同上
被 告 沛莉雅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83號10樓
之3
兼
法定代理人 郭亭利 住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98號12樓
居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83號10樓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二十四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擬 判
函 稿 代 碼:E012-1 公示送達公告(裁判)
股 別:誠股
- 發布日期:113-04-17
- 更新日期:113-04-1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