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1699號廖彩綾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丁113年度北簡字第169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廖彩綾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69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廖彩綾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
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
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林玗倩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許佩貞
被 告 廖彩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 發布日期:113-04-16
- 更新日期:113-04-1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