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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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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簡字第000014號呂文杰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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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菊113年度店簡字第1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呂文杰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4號原告陳輝國與被告呂文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函 稿 代 碼:G1201-14 裁判公告(文采)
股       別:菊股
 
 
 
書記官  黃品瑄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輝國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張凱琳律師
被   告 呂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 發布日期:113-04-16
  • 更新日期:113-04-1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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