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1798號潘品心(原姓名潘芋璇、潘玉翠)之判決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法113年度北簡字第179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潘品心(原姓名潘芋璇、潘玉翠)
                  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79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潘品心(原姓名潘芋璇、潘玉翠)間給付
     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
     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潘美靜
股    別:法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7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潘品心(原姓名潘芋璇、潘玉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叁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叁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 發布日期:113-04-16
  • 更新日期:113-04-1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