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1897號李宇安(原名:李慶祥)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丙113年度北簡字第189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李宇安(原名:李慶祥)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897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宇安(原名:李慶祥)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9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李宇安(原名:李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069元,及其中新臺幣198,62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0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 發布日期:113-04-16
- 更新日期:113-04-1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