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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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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1545號陳伯彰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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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己113年度北簡字第154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伯彰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54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伯彰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
          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怡如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陳伯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 發布日期:113-04-16
  • 更新日期:113-04-1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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