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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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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1160號葉二榮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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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甲113年度北簡字第116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葉二榮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6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葉二榮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黎諭



判決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葉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278元,及其中新臺幣37,132元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94,404元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6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44,928元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6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90,814元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67,2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 發布日期:113-04-15
  • 更新日期:113-04-1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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