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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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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000802號何成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秀珍,郭明鑑,游豐維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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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竹113年度訴字第802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何成繁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訴字第802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何成繁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何成繁得隨
    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馮姿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張秀珍  
被   告 何成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八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玖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 發布日期:113-04-15
  • 更新日期:113-04-1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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