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000788號張玉稜之裁定正本一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樹105年度訴字第788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張玉稜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05年度訴字第78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
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張玉稜得隨
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何嘉倫
股 別:樹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被 告 張玉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記載(即本裁定附表一所示),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理 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利息計算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利率
備註
01
1,220,882元
自104年6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現金卡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備註: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附表二:利息計算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利率
備註
01
399,791元
自104年6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現金卡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備註: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發布日期:113-04-12
- 更新日期:113-04-1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