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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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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1014號何家宇(原名:何如𡚱)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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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甲113年度北簡字第101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何家宇(原名:何如𡚱)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14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何家宇(原名:何如𡚱)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黎諭


判決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何家宇(原名:何如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616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9,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 發布日期:113-04-11
  • 更新日期:113-04-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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