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1825號鄭仁陽(即鄭仁沂之繼承人)之判決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昌113年度北簡字第182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鄭仁陽(即鄭仁沂之繼承人)之
          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825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鄭仁陽(即鄭仁沂之繼承人)間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
          ,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
          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炫綺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鄭仁陽(即鄭仁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鄭仁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鄭仁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
柒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
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鄭仁沂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備註

  • 發布日期:113-04-11
  • 更新日期:113-04-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