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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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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0216號林東局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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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昌113年度北簡字第21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東局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16號原告李采彌與被告林東局
          間清償債務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
          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炫綺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李采彌  
被      告  林東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陸元
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伍佰伍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備註

  • 發布日期:113-04-11
  • 更新日期:113-04-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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