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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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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店簡字第001792號張慶忠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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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芳111年度店簡字第179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張慶忠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792號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大觀書社與被告張本源等24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股       別:芳股
 
 
 
書記官  張肇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9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被   告 張本源
張建發
張雲香
張雲蘭
陳花
游陳寬
陳碧琳
游碧瑤
趙張碧玉
張水生
李照義
張照章
李木火
張慶忠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信憲
吳思樺
張秀春
張進益(即游來富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國華(即游來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國亮(即游來富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豐(即游來富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民(即游來富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月(即游來富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麗(即游來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應予終止,並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系爭地上權

 

  • 發布日期:113-04-11
  • 更新日期:113-04-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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